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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員 - 校園公佈欄 | 2014-10-05 | 點閱數: 1245

主旨:有關貴校代理教師到職前分娩得否核予娩假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3年9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93857號函辦理兼復貴校103年8月15日瑞小字第1030005061號函。
二、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爰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同要點第12點規定:「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給假比照約僱人員辦理。」
三、復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給假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4款)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六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同辦法第5條規定:「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另查銓敘部78年10月4日(78)臺華法一字第330638號函規定略以,「女性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期間生產或流產,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得依請假規則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准給剩餘日數之假期。」
五、再查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不包括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復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規定,直轄市、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
六、據上,有關代理教師於到職前既有生產或流產之事實,而在給假辦法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得依給假辦法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准給剩餘日數之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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