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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事務組 - 校園公佈欄 | 2015-11-07 | 點閱數: 813

桃園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

第三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前,即行卸任者,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結報期間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第 二 章 移交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四)。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五) 。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或進度表。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六)。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七、七之一)。

九、財產總目錄 (格式八)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九)。

十、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十七)。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格式十八)或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 (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五)。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八)及次一級單位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格式九)。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 經管財務人員:

(ㄧ) 財產及清冊(格式十) 。

(二) 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一)。

(三) 消耗品及清冊 (格式十二)。

(四) 其他有關財務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ㄧ) 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 (格式十三)。

(二) 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三)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格式十五)。

(四) 檔案移交總目錄(格式十六)。

(五) 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七、七之一)。

(六) 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七) 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七條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本府各機關學校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但以電腦作業系統編造者,不受所定格式之限制。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九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卸後五日內完成移交。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辦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卸後三日內完成移交。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依限辦竣時,應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如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未能依限辦竣時,應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

前項所定之移交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移交人員於在任期間因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十三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其款項於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十四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十五條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但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致無法收回,由前任負賠償責任。

         第 三 章 接收

第十六條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詳實核對,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詳實核對,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並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七條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應即會同前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十八條   後任接收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按其性質分別解庫。

第十九條   前任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於合法限度內,後任應予補付及補收。

第二十條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責任。

           第 四 章 監交

第二十ㄧ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第二十二條   監交人應督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交接;發現虛偽短虧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五 章 查核

第二十四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市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四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連選連任時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二、本府一級機關及各區公所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四份,報請本府查核。

三、本府二級機關及學校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四份,報請直屬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二十五條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六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並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格式十七) 交付前任。

          第 六 章 處分

第二十七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二十八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或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併予議處。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有虛偽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追繳短虧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第三十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而為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ㄧ條   機關分立或裁併之交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首長如有人事異動情形,應於各機關發布調派令時,分別副知上級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

第三十三條   本市復興區公所人員為公務人員交代事項,得比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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